2017/18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38)——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中国农科公司诉莱什——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原案名:China Agritech, Inc. v. Resh et al.
判决日期:2018年6月11日
案号:17–432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7-432_08m1.pdf
主笔:金斯伯格大法官(首席大法官罗伯茨、肯尼迪、托马斯、布雷耶、阿利托、卡根、戈萨奇大法官附议;索托马约尔大法官撰写了协同意见)
判决主旨:在法院不批准集团诉讼的前提下,已参加集团诉讼的原告方可以再次单独提起诉讼,Pipe案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将给予这些个人以“时效中止”的例外,但该规则并不适用于之后提起的集团诉讼。
判决译述:
1. 案外背景介绍
(1)美国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的条件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的规定,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可能批准集团诉讼:(1)集团成员数量众多以致于联合全部成员是不现实的;(2)集团成员间存在共同的法律和事实问题;(3)诉讼代表的陈述和抗辩能够代表集团的陈述和抗辩;(4)诉讼代表可以公平和恰当地保护集团的利益。在审理集团诉讼案之前,集团诉讼必须获得法院的批准,即法院须批准代表原告有资格代表其他股东进行诉讼,并且界定被代表股东的范围。
(2)首席原告和律师的选定
《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以下简称为“PSLRA”)规定了首席原告选任机制。PSLRA要求原告提交诉状以及其愿意担任首席原告等相关文件。法院通常选择在诉讼过程中享有最大筹码的投资者作为首席原告。
PSLRA还规定,首席原告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寻求法院任命,法院也须尽快确定首席原告。首席原告在法院批准的前提下,为集团聘请首席律师。
2. 本案中的集团诉讼
中国农科公司的欺诈及误导性商业行为被媒体曝光后,该公司股价陡然下跌,给股东们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本案是中国农科公司的股东们根据上述事实,对该公司提起的第三次集团诉讼。《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起算点为发现违法事实之日。前两次集团诉讼都是由西奥多·迪恩(Theodore Dean)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然而,地区法院都不认为这两次诉讼符合集团诉讼的要求。
迈克尔·莱什(Michael Resh)在前两次集团诉讼中均没有提出其希望成为首席原告,而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一年半之后,提起了第三次集团诉讼。地区法院再次驳回了这一起诉,因为这一起诉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是不及时的起诉。
然而,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法院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角度出发,认为应该扩大适用Pipe案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tolling)。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法院的看法,认为,由于本案中的莱什在前两次集团诉讼中都无动于衷,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才提起第三次集团诉讼,而Pipe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并不能为此提供依据。
3. Pipe案确定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
在Pipe案中,最高法院提出,“在集团诉讼中,若法院不允许当事人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那么在集团诉讼被提起之后,所有及时介入的原告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止。”试想一下,如果法院许可了集团诉讼的形式,那么当事人就会以集团诉讼的形式继续诉讼,也就不会单独提起诉讼;如果法院没有批准集团诉讼的形式,这时才有单独诉讼的必要。基于这种考虑,Pipe案对第二种情形的个人单独诉讼给予了“便利”,即:诉讼时效中止。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Pipe案确定的的规则是,在集团诉讼未被允许之后,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但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后又提起集团诉讼。
但在本案中,莱什在诉讼期限届满之后又提起了集团诉讼,这和Pipe案是不同的,因此最高法院认为,Pipe案中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则不可以适用于本案中莱什的情况。
4.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对于集团诉讼而言,若要提高效率和经济性,应当是越早开始越好。即,所有意图提起集团诉讼的当事人都一起早早地出现,那法院就可以早些合并处理。《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也支持集团诉讼应当越早提起越好。PSLRA也是这个观点。而且,在PSLRA中有详尽的首席原告的通知规定,就是为了尽量使所有原告都参与到集团诉讼中来。因此,如果其他原告没有抓住机会加入这一队列,而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又提出集团诉讼,那么法律为什么要保护这类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呢?
5. Shady 案是否适用?
在2010年Shady Grove Orthopedic Associates, P. A. v. Allstate Ins. Co.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达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和(b)的要求,原告方可以提起集团诉讼。因此,莱什认为他满足该条要求就能提起集团诉讼。这显然是莱什对Shady案的片面理解。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整体上想要表达的是,即使州法院不支持此类案件的集团诉讼,那么在联邦法院层面,也是支持的。因此实际上,Shady案只是调解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就某一案情能否适用集团诉讼而产生分歧时的问题。所以,Shady案和本案所体现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其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
6. 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
如果诉讼时效中止规则不适用于本案,是否会导致不必要的起诉情形,从而违反了Pipe案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初衷呢?最高法院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这个问题。
首先,“不必要”的情形指,集团诉讼中原告集团的成员,因为担心法院不批准集团诉讼而在诉讼期限届满之前提起个人诉讼。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会有“不必要”的起诉出现。因为存在两点原因。其一,这种情形本就十分罕见,原告肯定首选集团诉讼,因为个人单独诉讼过于以卵击石;其二,如果有多位当事人提起诉讼,地区法院甚至可以由此判断,哪位原告是最恰当的首席原告,这都是有助于集团诉讼的进行的,因此这也不是不必要的起诉。
7. 最终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且须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莱什的集团诉讼计划怕是要泡汤咯!
本篇译述作者:管洁泉
责任编辑:朱文
管洁泉,复旦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专业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投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的法学知识兴趣浓厚。自从本科时在高老师的引导下学习了英美法,就一直对美国国内法抱有深深的好奇,也一直想一窥神秘的最高法院判决。研究生时如愿成为高老师的学生,便加入了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在译述最高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我收获了很多,不仅仅有相关的法学知识,还有译述的技巧。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崔伟 丁伯韬 朱文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蒋彧 管洁泉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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